第二章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审批

第七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内地居民;

(二)有专门的熟悉国家宗教政策法规的信息审核人员;

(三)有健全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四)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五)有与服务相匹配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六)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近3年内无犯罪记录、无违反国家宗教政策法规的行为。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及其在境内成立的组织不得在境内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第八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依法设立或者登记备案的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

(二)宗教信息审核人员具备专业能力的情况说明;

(三)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四)用于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场所、设施和资金情况;

(五)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近3年内无犯罪记录和无违反国家宗教政策法规情况承诺书;

(六)拟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栏目、功能设置和域名注册相关材料。

申请传播平台服务的,还应当提交平台用户管理规章制度、用户协议范本、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等。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申请表》和用户协议范本涉及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内容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全国性宗教团体及其举办的宗教院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名称,除与申请人名称相同以外,不得出现“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外,不得使用“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等宗教名称,也不得使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等名称。

第十条 省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核发《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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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申请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发布于2023-05-29 23:05: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