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实行依法管理有什么要求?

答:根据《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在会计制度方面,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配备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事务,或者按规定,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收入管理方面,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收入都要按照规定及时入账,纳入本场所的财务管理。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要给捐赠者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或本场所统一印制编号的收据,加盖本场所印章。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在支出管理方面,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须经财务小组负责人签字同意,报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审批。重大支出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需要听取信教公民意见的,应当征求信教公民意见。在资产管理方面,对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登记造册,每年年度终了前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在监督管理方面,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财务报告,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款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2、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验收合格标准是什么?

答:根据国家宗教事务局政法司制定《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验收参考标准》,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验收合格标准是:(1)制定了本场所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2)成立场所财务管理小组,小组由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会计人员、出纳人员等组成,三者无互相兼任,并且无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特殊亲近关系。(3)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建立会计资料档案,配备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事务,或者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委托相关宗教团体的会计人员、联合聘请会计人员代理记账。(4)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没有将场所资金存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现象。(5)所有收入及时入账,现金收入及时存入银行,指定三人管理捐款箱,没有将场所收入据为个人所有或在场所会计账簿外核算的现象。(6)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给捐赠者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或本场所统一印制编号的收据,加盖本场所印章。接受捐赠是实物的,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核价入账。(7)收入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无支出混乱现象。(8)建立支出审批制度,重大支出由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9)固定资产登记造册,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每年年度终了前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10)固定资产的出租、转让和报废,以及无形资产的转让,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没有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进行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现象。(11)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财务报告。(12)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3、宗教活动场所有哪些合法收入?

答: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收入主要包括:(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二)提供宗教服务的收入和宗教活动场所门票的收入;(三)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收入;(四)从事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的收入;(五)政府资助;(六)其他合法收入。这些收入都是场所收入,不是个人收入,任何人不得占为己有,必须实行统一管理。

4、保障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权益有哪些规定?

答:《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国家发改委《关于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对宗教人士实行门票优惠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714号)规定:对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与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或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有效证件(如佛道教在家信徒的居士证、皈依证等)的同一宗教信教群众,进入游览参观点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应免收门票,但游览参观点内提供索道、观光车、游艇等服务项目的费用除外;各地在制定或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时,应充分听取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对宗教人士实行门票优惠的具体办法,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5、个人、企业投资建设宗教活动场所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吗?

答:个人、企业投资建设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宗教事务条例》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6、对个人、企业投资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如何处理?

答:《宗教事务条例》对个人、企业投资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是: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主体是宗教团体,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投资或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国宗局等十二部门《关于进一步治理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宗发〔2017〕88号)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佛教道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不得借此干预场所的内部事务,该场所必须交由佛教道教界管理使用。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上市。不愿交由佛教道教界管理使用的,应改作他用,不得开展宗教活动,不得设立捐献箱(功德箱),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

7、宗教活动场所能不能设立殡葬设施?

答:《殡葬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民政部解释此项规定是指:兴建冠以殡仪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名称的单位,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批;不直接冠以殡葬设施名称但从事殡葬服务项目的,该项目也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批。《殡葬管理条例》还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规定:“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教墓地。”目前,一些寺庙、宫观未经批准在寺庙、宫观内投资设立骨灰安放(葬)设施(俗称“福位”等)并向社会出售,其行为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必须坚决纠正处理。一些个人和企业在寺庙、宫观内投资设立骨灰安放(葬)设施(俗称“福位”等)并向社会出售,从中牟取经济利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殡葬管理条例》,必须坚决取缔,并依法给予处罚。

《省民政厅、省民宗委关于加强宗教活动场所殡葬设施管理的通知》(鄂民政发〔2017〕33号)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内殡葬设施的服务对象仅限于安放宗教教职人员的骨灰,不得扩大到宗教教职人员以外的信教公民和社会人士;现有殡葬设施能满足5年以上安放需求的不得新建或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殡葬设施应按不超过该场所宗教教职人员30年安放骨灰需求的规模进行规划建设、不得擅自突破规模;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用于安放宗教教职人员骨灰的殡葬设施,应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筹建,其他任何组织、企业或者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殡葬设施,也不得以宗教名义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建设殡葬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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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宗教互联网审核员第二次考试成绩培训题目发布于2024-06-30 10:0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