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不得含有下列行为或者内容:

(一)利用宗教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宣扬极端主义、恐怖主义、民族分裂主义和宗教狂热的;

(二)攻击国家宗教政策法规的;

(三)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和睦相处的;

(四)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损害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

(五)违背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从事违法宗教活动或者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的;

(七)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经销、发送宗教用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的;

(八)利用宗教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骗取、胁迫取得财物的;

(九)煽动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

(十)利用宗教妨碍国家法律确定的司法、教育、婚姻、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

(十一)假冒宗教教职人员开展活动的;

(十二)利用宗教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十三)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发展教徒;

(十四)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十六条 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且仅限于在其自建的网络平台上由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阐释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引导信教公民正信正行。讲经讲道实行实名制管理。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讲经讲道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宗教院校,可以且仅限于在其自建的网络平台上开展面向宗教院校学生、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教育培训实行实名管理。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直播或者录播拜佛、烧香、受戒、诵经、礼拜、弥撒、受洗等宗教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以宗教名义开展募捐。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发起设立的慈善组织在互联网上开展慈善募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的,应当与平台注册用户签订协议,核验并留存用户真实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加强对服务内容和传播平台的管理,发现处理违法和不良信息,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信息,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消除该信息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未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加强平台注册用户管理,禁止在其平台上发布宗教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日常指导、监督、检查,建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违规档案、失信名单和约谈制度,接受对违法违规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举报,研判互联网宗教信息,及时将违法违规线索移交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十四条 网信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内容管理,依法处置违法违规互联网宗教信息。

第二十五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市场准入、网络接入、网络资源等监管,依法配合处置违法违规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和处置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防范和处置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以及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在互联网上利用宗教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活动。


声明:请谨记木准企服唯一官方电话:18300003210,请勿轻信其他其他联系方式,一对一入口。如遇诈骗请及时联系我们将配合处理!

原文地址: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不得含有下列行为或者内容发布于2023-05-29 23:09: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