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经、修行、从事教务活动,应由所在寺庙管理组织向该寺所在地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由该佛教协会商拟前往寺庙管理组织和佛教协会同意,并由两地佛教协会分别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劝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
(一)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二) 未经寺庙管理组织同意长期脱离寺庙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经、修行、从事教务活动的;
(四)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五) 招摇撞骗,非法聚敛钱财的;
(六) 非法出入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
(七) 从事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活动的;
(八) 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九) 有其他违法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劝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决定,由所在寺庙管理组织做出;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决定,由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提出,报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收回其《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是活佛的,收回《活佛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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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被收回的原因发布于2024-03-22 03:44:55